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财经
- 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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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2024-12-14 07:59:25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1月1日
《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3号《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1日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8月23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增加投入,完善基础设施,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园林、民政、教育、商务、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和拓展数字化管理平台功能,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第十条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街巷,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等区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三)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六)城市水域及其附属设施和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八)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清洁。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规摆摊、堆放、搭建、开挖、挂晒、刻画、张贴、设置广告牌匾,随地吐痰、便溺,随意丢弃废弃物,随意倾倒污水、泔水等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等,应当及时清除;(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 城市建(构)筑物、道路、绿化、户外广告、夜景照明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容貌适用下列规定:(一)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保持整洁、美观;(二)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三)建(构)筑物阳台的封闭和防盗门窗、空调室外机等设施的安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范围、建(构)筑物的容貌标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修复期限内修复。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斜坡、台阶、减速带;(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设施。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并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缺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报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正位。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市容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第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和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停车设施。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现有居住区和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措施增建停车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禁止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特色餐饮街区、早市、夜市、临时摊贩经营疏导区、应季瓜果临时销售摊点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有序经营。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店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等;(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三)擅自超出店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绿化带损坏或者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腐蚀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散发宣传品。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禁止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广告。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等处,禁止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产生活。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设置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全天免费开放,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免费向公众开放厕所。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推进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各类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第三十三条 沿街店铺和各类摊点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护、装饰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废液损害环境卫生,保持场地整洁。第三十六条 市政、电力、通讯、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第三十七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废弃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第三十九条 运输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和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包扎、全覆盖等措施,不得泄露、遗撒。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三)随意丢弃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随意倾倒污水、泔水;(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枯草、垃圾;(六)其他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实施者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泊位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二)粗暴执法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号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8日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8年8月29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对《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类保护区内禁止一切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二类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垦、烧荒、修坟立碑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以及建设与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不相适应的项目和设施。其中,属于自然保护区范围的,还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作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七款。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产、建设等场地未采取喷淋、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或者堆放物料、垃圾未采取喷淋、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整改,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2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科学利用北山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焦作市北山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北山,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北部山区。具体范围:东至焦作市东部边界,西至焦作市西部边界,北至焦作市北部边界,南至焦辉路、南山路、影视路、焦克路、焦柳铁路以北。现有产业集聚区、产业园区除外。第三条 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沁阳市、博爱县、修武县、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以下简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北山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北山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协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北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一)监督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管理制度;(三)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联合执法;(四)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北山违法违规开发建设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五)组织开展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相关县市区协调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相关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监察、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农业、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北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北山范围内的世界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第八条 北山范围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组织开展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促进科学决策。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对在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北山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条 每年3月10日为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休闲养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矿山恢复治理等方面的内容。第十二条 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体现北山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第十三条 涉及北山的各类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与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山范围内的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划定一类保护区、二类保护区和三类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一类保护区包括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生态功能重要的区域。二类保护区包括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生态系统脆弱或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比较集中的区域。北山范围内的其他区域为三类保护区。第十五条 一类保护区内禁止一切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二类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垦、烧荒、修坟立碑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以及建设与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不相适应的项目和设施。其中,属于自然保护区范围的,还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类保护区内应当以增加绿化面积为主,适度发展生态旅游,可以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等。第十六条 市协调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第十七条 北山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节能评估审查、林地使用、林木采伐等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市、相关县市区协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举报奖励、巡查通报、目标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九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分布、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宗教遗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第二十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禁牧禁采、人工种植、建立保护区、设立繁育基地和种质资源库等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和改善北山生态环境。第二十一条 市、相关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北山生态公益林管护规范,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措施,促进北山森林资源持续增长。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第二十二条 市、相关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北山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及时更新。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古树名木生长状况不良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提出救治措施,并监督实施。第二十三条 北山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遗迹、古栈道遗址、古村镇等人文资源,应当保持其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反映历史风貌。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传统村落的保护。新建的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适当集中、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北山范围内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第二十六条 北山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二)非法挖掘、运输树根,非法采割、运输灌木条;(三)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四)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取暖等;(五)非法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六)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七)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八)向河道内倾倒垃圾、渣土;(九)其他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北山的水污染防治:(一)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二)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防止造成水污染。第二十八条 在北山从事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建设等场地应当采取喷淋、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场地路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硬化、清扫、洒水等防尘处理;(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应当采取喷淋、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运输矿石、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北山范围内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动植物生存的自然环境。第三十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北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一)制定北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对废弃矿山、开山采石点进行摸底调查,因地制宜进行修复治理;(二)加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绿化,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指定区域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三)加强涉及北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统筹使用和管理,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森林植被恢复、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等方面综合治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四)制定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第三十一条 北山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景区观光车应当使用环保型机动车辆。第三十二条 市、相关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北山车辆的管理。大型采挖设备、矿产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第三十三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采规模和年开采总量。依法进行矿山开采的,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经批准后严格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其恢复植被并治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第三十四条 对北山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北山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北山范围内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第三十六条 市、相关县市区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北山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第三十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第三十八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破坏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非法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挖掘、运输树根或者采割、运输灌木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照违法采伐、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产、建设等场地未采取喷淋、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或者堆放物料、垃圾未采取喷淋、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整改,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四十四条 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北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三)对交办案件或者群众举报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四)被请求协助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五)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者参与、提供信息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8年8月29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提高科技与艺术水平,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乡土植物,提高市花月季和市树国槐的种植比例。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十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绿地面积,科学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景观营造、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声等功能。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绿化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一平方米。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园林景观路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机关团体、中小学校、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高等院校、疗养院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铁路、河道等两侧的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立体绿化可以按照规定折算绿地面积。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的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沿山绿地、沿河湿地、南水北调生态廊道、采煤塌陷地绿带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与修复,构建城市绿色生态屏障。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道路、水系、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建设连接公园、游园、历史古迹等的绿色廊道,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二)生产绿地、经营性的专类公园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五)铁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建设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条 公园绿地的建设,应当体现地域、历史、文化特色,提升城市文化品位,打造精品公园。第二十一条 行道树栽植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符合道路照明、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等要求。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桥梁等的出入口周边,应当按照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实施绿化。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一)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二)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四)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五)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主体;(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四)铁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被占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以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剥刮树皮,包裹树木,在树上刻画、钉钉、架线、拴铁丝等;(二)硬化树穴、树池,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泔水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三)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种苗;(四)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花木、绿篱、草坪;(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设施;(六)在城市绿地内取土、填埋,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等;(七)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八)在草坪内停放车辆;(九)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摊点、服务摊点;(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三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花草树木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行道树。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行道树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进行修剪。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公交港湾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城市树木。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第三十条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和科普牌,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检查、复壮和病虫害防治。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开展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的,从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的性质;(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三)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主要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四)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以及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的公园等公共绿地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9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七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和人员配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事管、爱国卫生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单独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 经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闲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发挥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示范作用,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出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禁止将医疗废物、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其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六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并有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六)制订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分类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或者由生活垃圾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八)制订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七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落实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酒店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指导和评价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社会监督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转运、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七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焦作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已经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新业态培育
第一节 文化旅游
第二节 乡村旅游
第三节 其他业态
第四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全域旅游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而开展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利用自然、文化、科技、生态等旅游资源,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相关产业深度融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旅游发展模式。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规划先行、生态优先、协同发展、创新驱动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将旅游业培育为战略性支柱产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文化和旅游业的投入扶持力度,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全域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文化和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文化和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并将文化和旅游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行业指导、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教育、民族宗教、体育、林业、民政、城市管理、统计、商务、黄河河务、气象、电力、消防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协作,加快南太行自然生态旅游区、黄河文化旅游产业带等精品旅游区(带)建设,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构建市场共建、品牌共育、利益共享机制,促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为投资者参与旅游开发建设提供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旅游金融产品,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服务、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全域旅游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用地计划,保障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等建设用地。
支持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废弃矿山、荒废厂区、闲置宅基地、闲置校舍等进行旅游开发。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点状供地、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为乡村旅游项目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宣传推广、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旅游企业扶持和乡村旅游发展等。
建立政府主导、多元投入、社会力量参与的投融资机制和平台,为重点旅游项目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加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推进云台山、青天河、神农山等A级旅游景区品质提升,提高焦作旅游核心竞争力和品牌美誉度。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利用自然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注重保护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南太行旅游通道、沿黄旅游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全域旅游发展提供交通便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实施旅游交通畅达工程,开通公共交通旅游专线。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设,优化交通管理,保障旅游客运车辆的便捷通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适应全域旅游发展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站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建设旅游停车设施。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火车站、客运站、社会(红色)资源旅游访问点等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统筹推进旅游厕所建设。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厕所建设、运营维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点、交通集散地等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对旅游厕所及其设施进行改造升级,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加快全域旅游大数据中心建设,健全和拓展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实行旅游市场信息化监管,无偿向公众提供景区、路线、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服务。
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气象、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共享信息,方便旅游者查询。
第三章 新业态培育
第一节 文化旅游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挖掘、保护和利用本地文化旅游资源,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的挖掘、保护和利用:
(一)黄河、大运河(永济渠)文化;
(二)温、苏、邢、卜等姓氏根亲文化;
(三)卜子夏、司马懿、竹林七贤、韩愈、李商隐、郭熙、许衡、朱载堉等名人文化;
(四)府城遗址、山阳故城、妙乐寺塔、寨卜昌古建筑群、嘉应观等物质文化遗产;
(五)太极拳、“四大怀药”(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种植与炮制技艺、董永传说、唢呐艺术、怀梆、当阳峪绞胎瓷烧制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其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资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沿黄博物馆、黄河文化园、黄河故道风情园、黄河休闲观光区建设,打造中国黄河文化之乡等文化旅游品牌,建设体现黄河文化精神的文化地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推进沿黄森林特色小镇、森林乡村建设,打造文化自然融合、沿线全景贯通的沿黄生态廊道。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本市历史名人生平、文艺作品的研究阐释和传播利用,延续历史文脉,打造先哲先儒、百代文宗、商隐故里、乐圣之乡等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将体现历史名人的元素应用于城市道路、博物馆、音乐馆、美术馆等公共设施的设计、命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太极拳发源地陈家沟建设太极小镇,开发太极文化演艺项目,打造太极文化旅游品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和传播利用,强化重点文物保护和开发,推动建设国家考古遗址公园。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传承场所,建设非遗体验园区,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焦作煤矿工人大罢工旧址、“特别能战斗”精神、太行第四专区及焦作市党政军机关旧址、晋冀鲁豫野战军第九纵队司令部旧址、宋学义故居等革命文化资源,以及人民胜利渠渠首、叠彩洞、南水北调焦作精神等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资源的挖掘、保护和利用,建设社会(红色)资源旅游访问点,打造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推动爱国主义教育和红色基因传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城市书屋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升旅游服务和承载能力。
鼓励运用虚拟现实、人工智能、超高清显示等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宣传、展示焦作文化,提高旅游者的参与度、体验度。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建设。
鼓励和支持利用绞胎瓷、山阳刺绣、黑陶、麦草画、竹艺等优秀传统文化资源,开发具有时尚性、实用性、便携性的文化创意产品,提升旅游商品的品牌效应和文化内涵。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二节 乡村旅游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乡村振兴战略,加强规划引领,完善基础设施,优化乡村旅游环境,打造旅游特色村镇,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乡村旅游投资的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开发乡村旅游项目,引领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投资乡村旅游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等共同开发和经营当地的旅游资源。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旅游经营者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创意农业、户外运动基地、市民农场等乡村旅游业态,开展果蔬采摘、民俗文化、田园观光、科普教育、休闲健身、农事体验、避暑疗养等乡村旅游活动,设计、推广乡村旅游精品线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托农村公路建设旅游咨询站点、特色驿站、观景平台、汽车营地、农产品销售网点等设施,拓展路域旅游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拓展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功能,满足乡村旅游发展需要。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建设乡村文化体验馆、书吧、茶馆、写生基地等乡村旅游项目,丰富乡村旅游文化内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旅游专家库,为乡村旅游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和支持旅游专业毕业生、艺术和科技工作者、回乡创业人员等从事乡村旅游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合作,培养实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乡村旅游线上推广,发布乡村旅游产品、服务、交通等信息,为旅游者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中国优质小麦之都、“四大怀药”产品、清化姜等农业品牌资源,将具有焦作地方特色的农副产品向旅游商品转化,培育乡村旅游商品知名品牌。
鼓励和支持建立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特色商店、农村电商等平台,促进旅游购物。
第三节 其他业态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休闲旅游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水系建设,提升南太行郊野森林公园群、天河公园、大沙河公园等公园绿地的旅游服务功能,完善城市绿道、骑行专线、健身步道等休闲设施,拓展城市公共休闲空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特色美食街区、体验型旅游特色购物街区、休闲娱乐街区,丰富产品供给,优化服务功能,培育和打造特色街区品牌。
鼓励和支持游乐园、微缩景观公园、影视城、动漫城等主题公园发展。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焦作山水、太极拳、“四大怀药”等医养资源,开发养生养老旅游产品,建设旅游度假区,促进康养旅游发展。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结合太极拳、登山、篮球等健身休闲项目和体育赛事活动,设计开发体育旅游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煤炭等工业遗产资源的普查、认定、保护。鼓励和支持建设展现焦作工业历史文化底蕴的工业遗产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开放生产车间、设立用户体验中心等形式进行产品展示和品牌宣传,发展工业观光旅游、工业体验旅游,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国焦作国际太极拳交流大赛、云台山旅游节、焦作红叶节等旅游节会提高专业化、市场化水平,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节会。
鼓励和支持举办博览会、交易会、文化艺术交流会、学术研讨会等品牌展会,促进会展旅游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游活动。
鼓励、支持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古村落、博物馆、科技馆、大中专院校、工矿企业、科研机构等,建设研学旅游示范基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民宿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工会组织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民宿经营者提供交通、食宿、会务和职工疗休养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城乡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从事民宿旅游,为旅游者休闲度假、游览观光体验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民宿经营者提升创意设计水平,打造民宿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民宿贷”等促进民宿旅游发展的旅游信贷产品。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间交通服务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丰富夜间旅游业态和产品供给,引导发展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四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建设,为旅游者提供物资供给、水电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旅游服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建设房车、自驾车营地。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站、公路服务区、文旅小镇、旅游集散地等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外事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完善旅游指示标识。
道路、火车站、客运站、景区、社会(红色)资源旅游访问点等,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旅游标识、标牌。
第五十二条 火车站、客运站、景区、饭店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特殊社会成员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住宿业,引导创建会议型酒店、度假型酒店、文化主题型酒店和生态型酒店等,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和建设高端酒店,完善城市旅游接待功能。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焦作特色旅游资源,设计开发主题突出、交通便捷、服务要素齐全的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
第五十五条 “太极胜地、山水焦作”是本市旅游形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域旅游宣传推广协调机制,统筹资金使用,推广本市旅游形象。
本市开展的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应当使用和推广本市旅游形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信封信纸、电话彩铃、新媒体等方式推广本市旅游形象。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分析,创新全域旅游营销模式,利用微博、微信、微电影等新媒体、新平台进行全域旅游宣传推广,提高全域旅游宣传营销的时尚感、互动性和亲和力。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标准化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十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健全全域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开展全域旅游产业监测。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管,会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卫生健康、消防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组织游客逃票、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等违法行为。
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景区设立速裁法庭、警务室等派出机构,及时化解矛盾,营造良好旅游环境。
第六十条 旅游协会应当提升服务能力,开展教育宣传、业务咨询、信息交流、专业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交流合作;参与行业政策制定、诚信体系建设、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等活动。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以户外俱乐部、微信公众号、QQ群、户外论坛、协会组织、保健品销售企业、物业公司等名义从事经营性旅游业务;
(二)以尾随、阻拦、言语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购物或者推销其他旅游项目;
(三)组织游客逃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性旅游业务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尾随、阻拦、言语反复纠缠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购物或者推销其他旅游项目,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组织游客逃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审批、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6月26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损害担责,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地形、风向等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城市功能分区,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设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理、城市绿化、气象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工作,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倡导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公益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整体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环保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应急管理等为一体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污染源普查和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推进大气污染的精准治理。
第十一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对工业、燃煤、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开展综合防治。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引导新建工业企业入驻产业集聚区、产业园区,推进老城区工业企业退城入园。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鼓励火电、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开展严于国家和省定标准的超低排放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水泥、石灰、砖瓦、陶瓷、玻璃、耐火材料等建材行业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水泥、砖瓦等高排放、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十五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露天喷漆、喷涂、喷砂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作业。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应当依法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推进气代煤、电代煤以及其他清洁能源推广工作,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发展集中供热,扩大集中供热覆盖范围。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路网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充电设施。
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快递、出租车等行业用车应当扩大新能源机动车配备比例。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排放检验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应当依法进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重型柴油车通行的区域。
确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农副产品运输、物流配送、建筑工程、油品配送、市容环卫等符合环保要求的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地面的扬尘治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土石方作业,应当采取洒水、雾炮等防尘措施;
(二)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
(三)不得在露天环境下采用干式方法切割瓷砖、石板材;
(四)不得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五)拆迁工地应当采取湿法作业。
第二十五条道路与管线施工在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在使用施工机械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三)在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在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绿化带、树池、花坛等,边缘的覆土不得高于道沿石、树池沿、花坛沿等,绿地造型用土不得裸露;
(二)绿化建设和养护栽植时,待用泥土或者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二日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进行覆盖。
第二十七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取洒水降尘或者冲洗等措施。
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运输、仓储、加工、配送、交易企业的管理,防止大气污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装配式建筑,推进新建商品住房全装修交付,有效预防和减少建筑工地扬尘。
第三十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林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树木产生的飞絮;植树造林、新建绿化工程应当优先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备案和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19年4月29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征收、供给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六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居住的人口、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合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二十名普通高中学生配建相应规模普通高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初中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初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
(三)每千人口按八十名小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五百米;
(四)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学龄前儿童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三百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用地面积应当增加十平方米以上。
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九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一次,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三)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公布和备案。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区位和规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地需求,及时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储备、供应。
第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要求,明确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建设资金、搬迁时间,妥善安置学生后,进行征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提高。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容用地。
城市规划用地调整造成居住人口增加的,应当对其增加学生人数和所属区域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资源进行评估,并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闲置校区应当优先设立幼儿园。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因合并、分立、搬迁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单位闲置的土地和房产,应当优先改建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七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动产权属存在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入学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政府投资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普通高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初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
推进校舍、教学设施等标准化建设,促进教育公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新建初中、小学、幼儿园的区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建设、构筑下列场所或者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二)加油加气站;
(三)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禁止倚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下列行为:
(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分类、收集、转运场所;
(二)正门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新建商场、集贸市场,摆摊设点;
(三)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网吧、娱乐游艺、彩票销售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四)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所和高噪音企业;
(五)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规划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空间,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住宅建设项目需要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除政府组织建设外,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及有关规定予以配建。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率等指标及产权归属、无偿移交等事项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主体、产权归属及无偿移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政府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在办理住宅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前,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明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装修要求、建设时序、验收交付、产权归属、无偿移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平面图、建设时序、产权归属及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建设时序进行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四)未及时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储备、供应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同期住宅项目建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的,由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
(2021年6月28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兼具生态、美化等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其他具有公园性质的场所等。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园事业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体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非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竣工验收移交当地政府的,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的名称应当体现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县(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
各县(市、区)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有条件的乡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鼓励利用采煤沉陷区、废弃矿山、河流故道等场所规划建设公园。
第十二条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停车场、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防灾救灾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规划调整。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依法逐步迁出。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公园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乡土植物,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产品。
对已经建成的公园应当进行合理改造,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十六条公园内设置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
第十七条公园内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泉、石、雕塑、亭榭、回廊等,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
公共厕所、垃圾箱、园灯、园椅、健身器材等,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第十八条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大型游乐设施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公园出入口及其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立志愿服务站,设置直饮水、手机充电、无线网络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和技术养护规范,指导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服务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智慧化管理和人性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
(二)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三)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四)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造型美观;
(五)加强园内环境卫生管理,做好垃圾分类,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六)做好园内动植物防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七)定期对各类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八)维护正常游览秩序,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公园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但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供配电和信息系统等应当安装雷电防控装置。
公园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并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的水域周边应当合理设置救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公园各类标识的文字、图形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并保持内容完整、清晰、准确。
公园主要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绿线公示牌、功能区分布示意图、禁止行为警示标识等;园内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识;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或者限流等措施,保障游人安全,并及时向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七条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需报送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允许举办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绿化景观和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控制、方便游人、面向大众的原则设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除以下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车;
(二)公园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三十条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对违反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器材以及开展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公园内开展游泳、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在指定的水域和时段内进行,并佩戴相应的救生装备,确保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可以开展游泳、水上运动的水域范围和时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植物及果实、攀折花木、损毁草坪,翻越围墙、栏杆、绿篱等;
(二)捕捉、伤害动物,擅自放生动物等;
(三)在建(构)筑物、标识标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等;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
(五)在非指定区域垂钓、轮滑、宿营、甩鞭子、打陀螺、放风筝等;
(六)携带犬只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公园,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七)游商兜售、散发广告、算命、占卜等;
(八)营火、放孔明灯和焚烧冥纸冥币等;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经营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者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规定行驶、停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园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